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1416号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71990********,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7年年底年期间,被告人龙某甲在台州市路桥区网购射钉枪及无纹钢管、射钉枪后托等枪支配件,并利用购得的枪支配件非法改装射钉枪藏匿于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的家中至案发。经鉴定,改装后的射钉枪为火药动力的非军用枪支。
2020年5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枪弹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查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目无法纪,非法改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琳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台州市金清镇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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