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龙某甲,女,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86********,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现住浙江省嘉善县**街道**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酒后因琐事在嘉善县**街道**村**号底楼西面间的租房里发生冲突,被告人龙某甲徒手推王某某,导致王某某倒地,造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此次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CT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单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龙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因疏忽大意,致一人重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房永强
附:
1.被告人龙某甲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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