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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甲贩卖毒品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13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9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2********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龙某甲在秀山县中和街道电商孵化园门口的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龙某乙莫某甲

2.2020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与池某某(已起诉)在秀山县中和街道**厂附近吸毒人员雷某某的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雷某某。

3.2020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龙某甲在秀山县龙池镇水源村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内,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龙某乙、莫某甲、莫某乙。

4.2020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与池某某(已起诉)在秀山县中和街道东都大酒店外面的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田某某。

5.2020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与池某某(已起诉)在秀山县中和街道东都大酒店外面的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田某某。

6.2020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甲在秀山县中和街道电商孵化园门口的马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某。

7.2020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与池某某(已起诉)在秀山县中和街道武陵批发市场2单元1楼的消防栓处,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

2020年3月31日,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中和街道边贸车站门口将被告人龙某甲查获,同时查获其持有的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0.24克、三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2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尿检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龙某乙、莫某甲、莫某乙、姚某某、王某乙、雷某某、田某某、王某甲等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甲及同案人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杨  

检察官助理: 黄国兵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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