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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甲等7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84********,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住贵州省施秉县**镇**村**号。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变更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91********,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住贵州省施秉县**镇**村**。2019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至2019年8月24日止。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87********,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住贵州省施秉县**镇**路**号。2004年5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7年6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1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500元,刑期至2014年3月25日止。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94********,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住贵州省施秉县**镇**村**。2011年1月5日,因盗窃被贵州省施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未满十六周岁不予执行);2016年7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86********,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住贵州省施秉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梅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田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梅某甲、郑某某(已作不起诉)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告人田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衢州市衢江区、柯城区、常山县等地盗窃钢筋、钢模板等物品,并销赃至被告人梅某甲、郑某某处。其中,龙某某参与十七起盗窃,盗窃金额共计97532元,田某甲参与六起盗窃,盗窃金额共计52035元,吴某甲参与六起盗窃,盗窃金额共计51804元,吴某乙参与六起盗窃,盗窃金额共计51556元,吴某丙参与四起盗窃,盗窃金额共计18344元,梅某甲收购赃物十六起,销赃金额共计6082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吴某丙、吴某戊(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柯城区**乡**公园旁**道路项目工地,窃得二车钢模板(价值7497元),后销赃至梅某甲处,得赃款3570元。

2.201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吴某丙窜至衢江区**镇**村*****省道连接线项目工地,窃得一车钢筋(价值5979元),后销赃至被告人梅某甲处,得赃款3090元,梅某甲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3.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柯城区**镇**村祥生“***”项目工地,窃得二车钢管和钢板(价值4411元),后销赃至被告人梅某甲处,得赃款3676元。

4.202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潘某某窜至柯城区**乡**村“*******”工地,窃得二车钢模板(价值4464元),后销赃至被告人梅某甲处,得赃款3720元。

5.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潘某某窜至常山县**镇**村******拓宽路段,窃得一车钢筋(价值2911元),后销赃至被告人梅某甲处,得赃款1540元。

6.2020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吴某丙窜至柯城区**大道与***路旁污水改造项目工地,窃得一车钢筋(价值2948元),后销赃至被告人梅某甲处,得赃款1560元。

7.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吴某丙窜至衢江区**乡***高速公路通道口,窃得二车钢模板(价值1920元),后销赃至被告人梅某甲处,得赃款1600元。

8.2019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田某乙(另案处理)窜至衢江区**乡*村杭金衢高速公路涵洞旁工地,窃得二车钢筋(价值2400元),后销赃至被告人梅某甲处,得赃款2000元。

9.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田某乙窜至衢江区**乡**村办公楼在建工地,窃得二车钢管(价值5760元),后销赃至被告人梅某甲处,得赃款4800元。

10.2020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田某乙窜至衢江区**镇**村杭金衢高速公路**线东侧K386+956米处工地,窃得一车钢模板(价值2592元),后销赃至被告人梅某甲处,得赃款2160元。

11.2020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田某乙窜至衢江区**镇***村杭金衢高速公路拓宽工地,窃得一车钢模板(价值4615元),后销赃至被告人梅某甲处,得赃款2600元。

12.202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田某甲、吴某甲、田某乙窜至衢江区**家镇***村杭金衢高速公路涵洞旁拓宽工地,窃得一车钢筋(价值3443元),后销赃至被告人梅某甲处,得赃款1940元。

13.2020年6月2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田某甲、吴某乙窜至衢江区**镇*村高速公路**分离处,窃得一车钢筋(价值3195元),后销赃至被告人梅某甲处,得赃款1800余元。

14.202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田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田某乙窜至柯城区**乡**线1标段,窃得三车钢筋、钢管及钢模板(价值4368元),后销赃至被告人梅某甲处,得赃款3640元。

15.2020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田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窜至常山县**镇***村**路旁高速公路桥下,窃得一车钢管和钢模板(价值5976元),后销赃至被告人梅某甲处,得赃款4980元。

16.202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常山县**镇***村**路旁高速公路桥下,窃得一车钢管和钢模板(价值2964元),后销赃至被告人梅某甲处,得赃款2470元。

17.202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田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窜至衢江区**街道**路,窃得二车钢模板(价值2880元),后销赃至被告人梅某甲处,得赃款2400余元。

18.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田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窜至位于柯城区**乡**村的*******有限公司的老厂仓库,窃得二车电缆线(价值32173元),后销赃至郑某某处,得赃款32138元。

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龙某某、田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2021年1月4日,被告人梅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分别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轮摩托车二辆、头盔一个、遮雨布一块、手机四部,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交易流水、提货单、营业执照、送货单、供货单、钢筋铭牌照片、劳务合作合同、购销合同、统计单、照片、记事本复印件、委托书、收款记录、账簿、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吴某己、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范某某、王某丙、翁某某、郑某某、唐某某、梅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庚、魏某某、杨某某、王某丁的陈述;

5.被告人龙某某、田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田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五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龙某某、田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梅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时康

检察官助理:何一凡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田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梅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附:《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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