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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甲破坏生产经营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二部刑诉〔2020〕46

 

被告人龙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号。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某甲为泄愤报复被害人龙某乙不赡养老人,于2020年3月11日、3月18日两次到中宁县新堡镇创业村三队龙某乙家农田持锯子将15棵苹果树锯断。经中宁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锯断的15棵苹果树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340元。被告人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为泄愤报复,毁坏农田果树15棵,造成财物损失103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女

检察官助理 沈华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号。

2.随案移送诉讼卷贰册。

3.随案移送视频光盘壹张。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锯子壹把。

5.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壹份。

6.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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