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277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71982********,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1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甲去到横县**镇**村委卫生室,使用钳子撬开窗口,入室盗走周某某的一台台式电脑,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村的龙某乙,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台式电脑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1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台式电脑(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证人龙某乙、龙某丙的证言;5.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家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现羁押在广西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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