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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甲盗窃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72********,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地与户籍地一致。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25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决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甲来到本市武陵区甘露寺菜市场寻找目标扒窃作案,见被害人万某某上衣口袋里有一部华为荣耀9手机,趁其不备,将手伸进万某某上衣口袋把手机盗走,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盗得的手机,于2020年10月26日发还给被害人万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法律文书、现场及物证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龙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有盗窃前科,系惯犯,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雅洁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甲现羁押在常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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