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身份证号码:4331242001********,2001年**月**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花垣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8月11日受理本案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2时许,犯罪嫌疑人龙某甲、龙某乙(系未成年人,分案处理),以图财为目的窜至长沙县黄兴镇接驾岭社区长轴社区**栋,趁无人看守采取剪点火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某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士摩托车,经长沙县价格事务中心鉴定价格为3400元。长沙县公安局已经将涉案摩托车发还给了刘某某。龙某甲能够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物证照片;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龙某甲及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龙某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缓期一年执行,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春燕
检察官助理:陈昱良
2020年9月7日
附:1.被告人龙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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