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19〕457号
被告人龙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2********,汉族,小学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东路**号楼**单元**,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3月2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9年10月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龙某甲在其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单元**家中,因房间内物品挪动问题,与租用其房间的被害人肖某某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龙某甲持菜刀将肖某某颈部划伤。经璧山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失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4月24日,龙某甲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讯不到案,2019年9月30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照片、诊断证明等书证;
3.证人龙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7.人员及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安德星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1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