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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大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5********,彝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殴打龙某乙,于2010年9月2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3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同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方县看守所。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2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9月26日17时许,龙某甲和黄某某、龙某某一起去大方县八堡乡元宝组丁家丫口买烟,走到居二公路时与龙某乙相遇,龙某甲因工程费用结算问题与龙某乙发生口角并互相抓打,在抓打过程中,龙某甲将龙某乙头部打伤。经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乙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重型)。

2、2017年10月4日19时许,龙某甲到大方县八堡乡水洞村磐石砂厂过磅处,因工资结算问题与砂厂管理员宋某某发生争吵,并将一辆正在过磅的货车堵住,宋某某将龙某甲劝开后,请该货车司机将龙某甲送回家,之后龙某甲再次返回砂厂过磅处,手持一把菜刀将宋某某头部砍伤。经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龙某甲于2019年1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已依法由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龙某乙、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重型)、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龙某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琴
助理检察员:  裴亮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龙永跃龙某甲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证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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