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公诉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9日晚,被告人龙某甲因感情纠纷与杨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龙某甲邀约麻某某(另案处理)、龙某乙(另案处理)、龙某丙(另案处理)、龙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次日0时许,龙某甲等人持钢管、菜刀到松桃苗族自治县**镇**酒吧门口找到杨某某等人,并跟随杨某某等人行至七星广场建材街中段。龙某甲上前与杨某某、龙某戊等人产生争执,龙某甲持菜刀将龙某戊砍伤,龙某己、龙某丙、龙某乙冲上去帮忙殴打杨舟等人,后双方打斗起来,造成龙某戊、杨某某、龙某乙等多人受伤。经鉴定,龙某戊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杨某某左手损伤属轻微伤;龙某乙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丙、龙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戊、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为逞强耍横,邀约多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静
检察官助理:刘秋岚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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