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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监利县**镇,户籍所在地**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龙某甲饮酒后驾驶鄂D****5长安牌小型汽车从监利县**镇**村出发,前往**镇**路上的超市购物。同日19时16分许,龙某甲驾驶该车行至**镇**门前路段时,遇监利县公安局民警例行检查。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龙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随后,民警将龙某甲带至**镇卫生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D****5长安牌小型汽车照片;2.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荆长法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6.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烁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各一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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