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9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大新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的意见,审查了某某乙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龙某甲与朋友在大新县城吃烧烤喝酒,次日上午,被告人龙某甲酒后驾驶桂F****8号哈弗牌白色小型轿车从大新县城返回全茗镇,上午7时许,其行驶至大新江滨路华侨经济管理区路段时,因困倦遂靠边停车睡觉,未拉手刹致车辆继续向前滑行,撞上对向驶来的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桂F****8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梁某某下车查看情况,发现龙某甲正在驾驶室睡觉未醒。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从被告人龙某甲身上提取的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268.8mg/100ml。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某甲承担事故的某某乙责任,梁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龙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某某乙责任,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某某乙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基
检察官助理 农金鲜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007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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