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294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大道**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1时36分许,被告人龙某甲饮酒后驾驶渝AP****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长寿区东邦时代小区外公路边出发,准备回到其位于**小区的家中,途经桃源北路重百商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龙某甲的测试结果为230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后将龙某甲带至长寿区中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样封存送检。经检测,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4mg/100ml。
龙某甲到案后对自己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询、涉案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结果单;
2.涉嫌酒后驾车人员现场检查记录、血样提取人员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龙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提取龙某甲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木平
检察官助理:丁 胜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龙某甲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大道**号**幢**,联系电话18680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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