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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龙某甲酒后驾驶贵E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顶效镇查白村往顶效镇互助村方向行驶,22时22分许,行驶至福昆线2207公里加100米(小地名:顶效金州农贸市场门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因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龙某甲被带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抽血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龙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9.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龙某甲为逃避检查,拒绝配合公安机关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拘役一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黄亨芳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186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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