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67********,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源县,现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4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龙某甲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汽车由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干海子的电子厂回阿南村委会新丰村,00时3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富源县普迤线K12+300米(即富源县十八连山镇阿南村委会大石洞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云******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闻到龙某甲身上有酒味,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02mg/100ml。随后民警将龙某甲带至富源县十八连山镇中心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从龙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且含量为164.4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到案后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梅花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现居于家中,电话号码1528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DVD光碟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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