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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甲、龙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95********,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乙,曾用名龙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92********,侗族,高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2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二人明知在禁渔期,采用国家禁止使用的电鱼方式在锦屏县**镇**村清水江支流**溪内非法捕捞水产品,期间龙某甲负责操作电捕鱼工具,龙某乙负责装鱼,二人在捕鱼过程中被锦屏县公安局平略派出所民警依法查获,当场查获电鱼工具一套、装鱼的桶一只及捕获的水产品若干。经称量和鉴定,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捕获的水产品为鲤鱼、鲫鱼、麻蒿冲、青蒿冲,重量总计0.42千克。

另查明,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31日发布了《关于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通告明确了禁渔期为2020年1月1日0时至2029年12月31日24时,禁捕范围为锦屏县境内清水江、亮江、小江等流域天然河道、库区及其通江溪流,禁止一切方式的捕捞作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捕鱼工具一套、桶一只、撮箕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6.鉴定意见:对涉案鱼类品种的认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止使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相互配合、相互协作,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刘调霞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555****;被告人龙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10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起诉意见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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