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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甲、龙某乙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19〕522号

被告人龙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15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与被告人龙某甲取得联系,向龙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双方约定在广西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委会龙村附近交易。后龙某甲让其胞弟即被告人龙某乙持毒品前去与龙某乙交易,龙某乙便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带至龙村附近,将毒品交予黄某某,并收取黄某某的33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龙某乙、黄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毒品经称量净重0.3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的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毒品理化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实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凯斌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龙某乙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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