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7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雷波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雷波县马湖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南靖县金山镇**村**纸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7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雷波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雷波县马湖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南靖县金山镇**村**纸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雷波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雷波县马湖乡东升村肖家岩组47号,现住福建省南靖县金山镇**村**纸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1时许,在南靖县金山镇**村**纸厂车间内,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工资纠纷发生口角,后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三人用拳脚共同殴打王某某,致其受伤。经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L3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d条款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6800元,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投案证明书、监控截图、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2.证人证言: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辉勤
检察官助理:王炜程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相关法律法规。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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