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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甲、龙某乙等3人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4331242001********,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花垣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4331242000********,苗族,中专文化,住址花垣县**镇**村**组,有前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花垣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4331242000********,苗族,初中文化,住址花垣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龙某甲、龙某乙、石某某等人宵夜后,行走到吉首大学正门对面人行道时,因吴某某和龙某乙吵架,龙某乙坐在路边哭鼻子,其余人在劝解和陪同。此时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彭某某从旁边走过,看了龙某甲等人,当三人往前行走不远,龙某甲就给石某某、龙某乙讲:“刚才走过去的三个人骂我们傻逼,还竖中指鄙视我们,”石某某、龙某乙闻言后与龙某甲一起往前追赶被害人,在好好超市外面追上被害人,石某某、龙某甲、龙某乙把被害人拦住并质问被害人为什么要骂人?被害人还没得解释,石某某、龙某甲、龙某乙就动手对张某某、彭某某、陈某某进行拳打脚踢,龙某甲还举起石块准备伤人,被高某某劝住。后来看见被害人打电话报警,龙某甲等人即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陈某某颈部擦伤。

案发后,龙某甲、龙某乙于2020年5月6日在吉首市被民警抓获归案;石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2.证人吴某某、高某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石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6.法医鉴定书;7.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石某某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都积极参与犯罪,都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认罪认罚,刑事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拘役六个月、龙某乙拘役六个月、石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生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羁押在吉首市看守所,石某某羁押在永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刑事和解材料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辩护人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尚伟、实习律师陈亦明受石建庭的委托担任龙某甲的辩护人,吴尚伟电话1527439****、陈亦明电话1358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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