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龙某甲、龙某乙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687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90********,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住湖南省花垣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多次传讯未到案,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12月2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85********,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住湖南省花垣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多次传讯未到案,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12月2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伙同麻某甲、麻某乙、麻某丙、龙某丙、龙某丁、麻某丁、龙某戊、龙某己(以上均已判决)经事先商量,实地踩点后,分乘两辆面包车窜至永康市**镇**村**号的**电器厂,采用在墙体挖洞的手段进入车间,盗走四车共计8吨左右的铝锭。经鉴定,被盗铝锭价值人民币14.5元/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16000元。事后,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分别分到赃款6300元。

2011年8月31日、11月21日,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分别主动到湖南省花垣县**派出所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再次到花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分别退出违法所得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赃款清单;

2.​ 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同案犯麻某甲、麻某乙、麻某丙等人供述与辩解;

5.​ 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笑珍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龙某甲联系号码1867609****;被告人龙某乙联系号码15107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