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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甲、龙某乙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9*****,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组,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7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2020年8月27日批准,于同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7********,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7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2020年8月27日批准,于同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二人寻衅滋事案(认罪认罚),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已向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因身上无钱又肚子饿,便商议找个地方吃饭再赖账。两人议定后便去到深圳市坪山区三洋湖**大排档点餐消费人民币160余元后拒绝买单,饭店老板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该事件进行了调解,由龙某甲、龙某乙原工作地老板支付了用餐费用,双方协商完毕。龙某甲、龙某乙离开后,又再次回到杨记大排档闹事,两人使用铁棍、酒瓶,采取打砸、掀翻饭桌等方式造成杨记大排档损坏桌子5张,砂锅4个,碗碟47个,扶手椅14件,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93元,此外因两人驱赶,造成5桌食客未进行结算。

 2020年7月21日21时,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再次因相同理由去到深圳市坪山区三洋湖龙背路西**巷**号**烧烤店点餐消费人民币266元后拒绝支付用餐费用,期间,龙某乙将酒瓶砸向地面,造成周围食客程某某、沈某某被酒瓶碎屑划伤(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验伤两人均不构成轻微伤)。用餐后,龙某甲、龙某乙在未支付用餐费用的情况下强行离开烧烤店。后烧烤店老板报警,警察到场后将二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廖某某、沈某某、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深坪发价认定【2020】10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一鉴【2020】坪山临鉴字第0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一鉴【2020】坪山临鉴字第0542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硕扬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龙某甲现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龙某乙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保证人龙某丙,联系电话158********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光盘三张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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