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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甲、黄某甲等敲诈勒索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刑诉〔2018〕1144号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51978********,苗族,出生地为贵州省镇远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乡**村**屯**组,住所地为广州市**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21984********,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江门市,为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街**号**,住所地为广州市海珠区**道**街**号**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 ,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7********,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雷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湛江市**街道**街**号**栋**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伙同同案人黎某甲、钟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到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房,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作为同案人黎某甲员工在其安排下也去到案发现场,随后同案人以警察查处假冒手表的名义进入房内,同案人黎某甲和被告人龙某甲以案发现场有假冒注册商标手表为由,向被害人郑某甲索要钱款,双方最终确定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随后通知其兄长郑某乙筹得现金30万元并于当晚23时许在楼下将前交给同案人黎某甲。黎某甲取得赃款后将其中十万元交给其他同案人,剩余的20万元,被告人黎某甲分得14万元,被告人龙某甲分得6万元。

2018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及同案人阳某某(另案处理)、钟某甲、钟某乙(另案处理),去到由被告人龙某甲事先调查发现有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手表嫌疑的本市越秀区***街**号***房,以查处打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为名进入房间内,对屋内人员进行控制后要求老板回去协助调查,被害人陈某某出现后,同案人阳某某向其出示挂在胸前警察工作证,被告人龙某甲、黄某甲等人向被害人索要40万元私了,但随后双方未能就金额达成一致,被害人因此报警,三被告人逃离现场。

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龙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8年2月9日,被告人黄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甲和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黄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018年1月20日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的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颖

2018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12册、光碟1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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