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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甲、李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376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78********,侗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区**镇**租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宣恩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北省宣恩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龙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76********,侗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区**镇**租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宣恩县**乡**村**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91********,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北省宣恩县**乡**村**组**号。

上列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李某某、龙某乙、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龙某甲、李某某、龙某乙、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龙某甲酒后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中浜路附近巷子内,因被害人胡某甲错认龙某甲为其朋友,二人发生争吵。胡某甲的堂弟被害人胡某乙得知该情况后也赶至该处。后龙某甲联系了其哥哥被告人龙某乙以及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某在一起。之后龙某乙、李某某、张某某至该地点见到和胡某甲争吵的龙某甲。之后在该地点,龙某甲、李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胡某甲,致胡某甲面部鼻骨骨折、左下肢腓骨骨头骨折、右眼部挫伤、皮肤擦伤;同时龙某乙、张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胡某乙,致胡某乙肋骨骨折、气胸,右眼部挫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损失均属于人体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经电话联系至湖北省宣恩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龙某甲、李某某、龙某乙、张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龙某甲、李某某、龙某乙、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案发地点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龙某甲、李某某、龙某乙、张某某分别在值班律师、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李某某、龙某乙、张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2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李某某、龙某乙、张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李某某、龙某乙、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李某某、龙某乙、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文群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甲、李某某、龙某乙、张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联系电话:1885767****(龙某甲)、1340274****(李某某)、1366644****(龙某乙)、1387270****(张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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