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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龙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8********,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号**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0********,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号**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龙某某在大理市**镇**村安能物流建筑工地二楼,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及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龙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澍

2019年8月15日

附:

1.本案卷宗2卷。

2.被告人龙某某、龙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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