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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骗取贷款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龙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6********,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5年期间,蒋某甲(已判刑)与时任浙江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萧山支行)行长沈某某、时任某某银行萧山支行业务三部总经理、行长助理、副行长谢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合谋,虚构贷款材料、未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等,由蒋某甲本人或者介绍人联系多个不符合相应贷款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到某某银行萧山支行“借名贷款”。期间,被告人龙某某经付某某(已判刑)介绍,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及介绍他人以各自公司的名义,帮助蒋某甲到某某银行萧山支行“借名贷款”,骗取贷款金额共计1700万元,其从中获取好处费6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龙某某以其注册的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名义,帮助蒋某甲到某某银行萧山支行“借名贷款”,骗取贷款200万元,逾期未归还。

2.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龙某某介绍戚某某以杭州某某五金塑料厂名义,帮助蒋某甲到某某银行萧山支行“借名贷款”,骗取贷款300万元,逾期未归还。

3.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龙某某介绍董某某以杭州萧山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帮助蒋某甲到某某银行萧山支行“借名贷款”,骗取贷款300万元,2015年6月30日该笔贷款经转贷,贷款本金未变,逾期未归还。

4.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龙某某介绍楼某某以杭州某工艺品厂名义,帮助蒋某甲到某某银行萧山支行“借名贷款”,骗取贷款300万元,2015年7月3日该笔贷款经转贷,贷款本金未变,逾期未归还。

5.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龙某某介绍章某某以杭州某服装辅料厂名义,帮助蒋某甲到某某银行萧山支行“借名贷款”,骗取贷款150万元,逾期未归还。

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龙某某介绍章某某以杭州某服装辅料厂名义,帮助蒋某甲到某某银行萧山支行“借名贷款”,骗取贷款150万元,逾期未归还。

6.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龙某某介绍沈某甲以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义,帮助蒋某甲到某某银行萧山支行“借名贷款”,骗取贷款300万元,逾期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赃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贷款资料:借款申请书、调查报告、审批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支付审核表、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资产明细、个人信用明细等,公司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账户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业务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戚某某、董某某、楼某某、章某某、沈某甲、陈某某、龙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蒋某甲、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结伙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应君

检察官助理:杜华莎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公安卷8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人民币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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