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83********,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受他人指使,驾驶一辆装载一批无合法手续香烟的丰田小轿车(悬挂桂E****8车牌,真实牌号粤B****2)途经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车上查获ESSE牌香烟45件(2250条)。
经检验,上述香烟均是真品卷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2786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烟草局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物证、书证;
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勘验、辨认、提取、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帮助他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仕强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92883****。
2.案卷材料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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