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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非法狩猎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六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75********,穿青人,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2月1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龙某某在永康市**村后面山上,以拉网、录音机声音引诱的方式进行非法狩猎抓捕画眉鸟1只。

2、2020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龙某某在永康市**山上以相同方式捕鸟,未捕得鸟。

3、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龙某某在永康市**水库附近山上以相同方式捕鸟,未捕得鸟。

2020年2月13日,永康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龙某某租住的永康市**街道**村**西区**号**室查获墨绿色且长约8米、宽约4.5米的捕鸟网2副;黑色诱鸟器1个;画眉鸟1只。

经浙江师范大学化学与生命科学学院鉴定,被告人龙某某猎捕的画眉鸟为浙江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46号)关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基准价值标准目录规定:画眉鸟每只1000元计算,被猎捕的1只画眉鸟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浙江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修虎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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