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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号附**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溪三洞沟水域,使用禁用渔具“武斗竿”捕捞水产品。当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其使用的武斗竿及其捕获的鲤鱼、鲶鱼、花鲢、白鲢、参子鱼等共计2.86千克渔获物被扣押。经查,桃花溪干流及其支流系禁渔区。

2020年3月31日,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后,电话通知龙某某到案。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查获的渔获物已做无公害化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武斗竿等物证;

2.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若积极修复生态,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龙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长寿区**街道**栋**,联系方式:18375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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