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面包车在禁渔期间携带禁用渔具串联倒须笼“地笼”到临桂区**镇***系**桥下,将四条“地笼”放到***系中进行捕鱼。直至5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驾车到其放“地笼”***系**桥下收“地笼”时,被当场查获,从其处收缴4条地笼、渔获等物。经鉴定:被告人龙某某使用的串联倒须笼(地笼)为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四、鉴定意见、五、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渔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明洪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桂区**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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