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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井研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6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与向某某(另案处理)在井研县**镇**村**组打鸟时被民警挡获,当场查获龙某甲持有的改装射钉枪1支,射钉弹16发,铁砂约500克。经查,该改装射钉枪系被告人龙某甲向龙某乙购买一个旧射钉器后,使用**镇**机砖厂的电焊机将自己家中放置的一根旧枪管与射钉器进行改装而成。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改装射钉枪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私自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明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装材料肆页,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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