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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9********,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村委会****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村委会****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5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枪支罪,经禄劝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禄劝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禄劝公安局在办理龙某某阻碍执行职务一案中,依法对被告人龙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时,在其身上查获射钉弹18颗、铅弹10颗。经询问,被告人龙某某交代其持有一支射钉枪,存放于牌号为云A*****的白色面包车内。当晚20时许,禄劝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龙某某住所处停放的云A*****的白色面包车内查获一支疑似射钉枪,在被告人龙某某住所内查获三支疑似枪支、部分射钉弹、部分疑似枪支零部件及制枪工具,禄劝公安局民警依法对以上查获物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予以扣押。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龙某某制造的一支疑似枪支属于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枪一支,部分制枪工具;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查获照片、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及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代平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电子光盘两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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