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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64********,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办事处**嘉园****-**,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在**高速务工时在瓮安县**路段**工地得到一支射钉枪。后龙某某为提高射程和攻击力将一根60厘米长的铁管用电焊固定在射钉枪的枪管内,将射钉枪枪管加长,并增加了限位槽,对射钉枪进行了改装。2020年3月6日10时19分许,龙某某驾驶贵JS****越野车携带该枪支经过瓮安县**办事处**大道500米处时,例行检查的交警对车辆进行检查时查获改装枪支,并在其车内查获彭某某(已死亡)于1995年送给龙某某的气枪一支,另有铅弹115颗、射钉弹132发、铁砂子256克、黑火药532克。经鉴定,改装后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非法将射钉器改装成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仪军

                                               检察官助理 支引芳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1398444****);

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证据清单、值班律师意见表各壹份。

  3.某村委会证明、残疾证复印件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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