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64********,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瓮安县**办事处**嘉园**栋**-**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在**高速务工时在瓮安县**路段**工地得到一支射钉枪。后龙某某为提高射程和攻击力将一根60厘米长的铁管用电焊固定在射钉枪的枪管内,将射钉枪枪管加长,并增加了限位槽,对射钉枪进行了改装。2020年3月6日10时19分许,龙某某驾驶贵JS****越野车携带该枪支经过瓮安县**办事处**大道500米处时,例行检查的交警对车辆进行检查时查获改装枪支,并在其车内查获彭某某(已死亡)于1995年送给龙某某的气枪一支,另有铅弹115颗、射钉弹132发、铁砂子256克、黑火药532克。经鉴定,改装后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非法将射钉器改装成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仪军
检察官助理 支引芳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1398444****);
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证据清单、值班律师意见表各壹份。
3.某村委会证明、残疾证复印件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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