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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09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道**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某某在阳春市河西街道合岗路口处经营龙兴废品回收站多年,为牟取私利,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先后两次收购杨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盗窃所得的螺栓和连接板,经统计,涉案金额达2284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8日,龙某某在其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内以600多元的价格收购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的螺栓共计600斤(即300KG)。经鉴定,被盗当日螺栓的采购价格为每公斤13元,故被盗的300KG螺栓的价格为3900元。

2、2019年10月10日早上,龙某某在其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内以3360元的价格收购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的螺栓共计1070KG及连接板共计530KG。经鉴定,被盗当日的1070KG螺栓和530KG连接板的价格共计为18945元。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在案发后已向被害单位阳江市供电局退还所收购的1070KG螺栓和530KG连接板,取得了阳江市供电局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永建

     书记员:吴梦意

                                       2020年1月3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0252****

2.案卷叁册。

3.证据目录壹份。

4.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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