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诉刑诉〔2019〕36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湾**栋**室(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大道**号)。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3日、2019年5月31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和2019年6月2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知 “迪神龙胤消痛丸”系假药,仍通过淘宝网上开设的“广西民间中草药代购堂”和“迪神龙胤消痛丸精昂丸”店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27240.08元。
2018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湾**单元**栋**室被告人龙某某住处查获“迪神龙胤消痛丸”10盒,销售可得金额合计人民币1500元。
经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迪神龙胤消痛丸”应按假药论处。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药品的摄影照片等物证;
2.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提供的户籍资料等物证;
3.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函;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电子勘验、提取等笔录;
7.宜兴市公安局提供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艳丽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4.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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