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939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街道**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6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过报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7日交由本院办理。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另案处理)问被告人龙某某是否能提供假冒JUUL品牌电子烟产品给其在网上进行销售,被告人龙某某表示可以提供。2018年9月份开始,黄某某先向龙某某下订单,龙某某再从他人处购得假冒JUUL品牌电子烟产品,准备好货物后从东莞开车送到宝安区沙井黄某某的住处销售给黄某某。
2019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宝安区沙井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现场查获其从龙某某处购买的尚未销售的假冒“JUUL”品牌的电子烟产品一批及销售记录等。随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8日在东莞市抓获被告人龙某某,缴获发货单等物品。被告人龙某某共销售了20万元人民币的假冒JUUL品牌电子烟产品给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昕颖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提审笔录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光盘九张。
4.缴获的龙某某的送货单一本、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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