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共计三十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起,被告人龙某某通过在互联网平台投放销售手机的广告及接受客户订单,并委托位于本市白云区**镇**路**号附近的**快递公司发货,采取货到付款的方式,向客户出售不合格的无牌手机。
同年7月26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一辆**快递公司的货车上,查获被告人龙某某被客户退回的无牌手机2756台。经抽样鉴定,均属不合格产品,上述手机货值共计人民币15158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书证;
3.金某某、匡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等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龙某某二年三个月至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智添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11册及光盘资料2张、U盘资料1个。
3.《具结书》1份。
4.缴获的赃物手机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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