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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运输毒品案)_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8〕51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69********,穿青人,大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8年1月29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4月23日移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2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7月5日,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9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携带毒品途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阳光北路临沧大酒店旁时被镇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龙某某携带的一个棕黑色提包内查获外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2块,净重771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携带毒品的提包等;

2.书证:户籍证明、通话记录、书信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测报告;

6.现场检查、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鸣新

                             2018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查获的毒品物证存于镇康县公安局。

3.移送本案卷宗3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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