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92********,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现暂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宿舍。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9月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29日,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将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移送至蓝山县公安局管辖。蓝山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7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龙某某购买3个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次日在广州市南沙区**镇庙**街**-2大岗公园门口交易。
2020年7月19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与被告人龙某某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庙庙后街1-2大岗公园门口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从龙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900元、OPPO手机1部、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块状物(经现场称重,净重0.60克),从李某某身上缴获3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块状物(经现场称重,净重分别为0.72克、0.84克、0.89克)。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4小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日,被告人龙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现场查获的冰毒、手机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毒资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3.辨认、检查、搜查等笔录;4.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搜查、辨认等视听资料;6.证人李某某、吴志军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因其犯罪时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构成累犯。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华
检察官助理:王庆奎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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