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龙某某,外号“康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6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14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永福县公安局在查处吸食毒品案件中,抓获被告人龙某某等吸毒人员,并从龙某某身上缴获32小包,净重8.12克冰毒疑似物,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物是冰毒(甲基本丙胺)。经查证,龙某某购买冰毒后,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获利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2、李某某、王某某证人证言;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某案发后如实交待,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龙某某贩卖8.12克冰毒属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毛永阳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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