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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增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某某,女,1965年****日生,身份号码440125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9日因患重病被取保候审。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街**路**号**饼店内,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收取其毒资现金1200元。李某某离开现场后将涉案的疑似毒品交给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龙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缴获毒资1200元人民币,华为牌手机一台。后民警到被告人龙某某住处广州市增城区**街**路**号搜查,搜出两小包颗粒物的疑似毒品及22支带针头的注射器,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三小包,共净重1.70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手机等物证;

2.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抓捕视频、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法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忠华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7846999261。

2.本案卷宗材料4册。

3.光盘12张。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查获的毒品冰毒1.70克、手机1台、平板电脑1台、注射器22支,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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