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增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龙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125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路**巷**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9日因患重病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街**路**号**饼店内,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收取其毒资现金1200元。李某某离开现场后将涉案的疑似毒品交给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龙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缴获毒资1200元人民币,华为牌手机一台。后民警到被告人龙某某住处广州市增城区**街**路**号搜查,搜出两小包颗粒物的疑似毒品及22支带针头的注射器,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三小包,共净重1.70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手机等物证;
2.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抓捕视频、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法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忠华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7846999261。
2.本案卷宗材料4册。
3.光盘12张。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查获的毒品冰毒1.70克、手机1台、平板电脑1台、注射器22支,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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