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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龙某某,女,1978年4月11日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780411352243041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长湖村肖家湾村民组008号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村**组**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石惠家园B1栋1单元404户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栋**单元**户。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同年10月24日因期限届满解除。2020年4月2日因拒不到案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份,被告人龙某某在其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431**号龙腾大厦**C*栋901**户的住所内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曾庆伟曾某某、毛征鹏毛某某、刘可刘某某,并在其住所内多次容留曾庆伟曾某某、毛征鹏毛某某吸食购得的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19日18时许、4月21日14时许、4月23日中午,被告人龙某某在其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431**号龙腾**大厦C**栋901**户的住所内,三次伙同钟绪春钟某某(已起诉)以3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曾庆伟曾某某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钟绪春钟某某收取毒资后均转交给龙某某,之后被告人龙某某在该住所内容留曾庆伟曾某某当场吸食购得的毒品。

2、2016年4月21日、4月23日中午,被告人龙某某在其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431**号龙腾**大厦C**栋901**户的住所内,两次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毛征鹏毛某某0.05克左右的海洛因,龙某某收取毒资后均转交给钟绪春钟某某,之后便容留毛征鹏毛某某在该住所内当场吸食购得的毒品。

3、2016年4月21日左右,被告人龙某某在其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431**号龙腾**大厦C**栋901**户的住所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可刘某某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钟绪春钟某某帮助龙某某收取了100元毒资。

2016年4月25日15时许,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民警在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431**号龙腾**大厦C**栋901**户的住所内抓获被告人龙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3.49克甲基苯丙胺以及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曾庆伟曾某某、毛征鹏毛某某、刘可等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因其具有坦白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本案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龙某某合并判处三年以上三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灿云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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