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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8184号 

  被告人龙某某,女,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8********,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小区****单元**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南昌市青云谱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龙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楼**其住处,和林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龙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楼**其住处,和林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龙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楼**门口,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甲基苯丙胺少量以人民币700元销售给吴某某。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龙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楼**其住处,和林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随后龙某某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甲基苯丙胺少量以人民币700元销售给林某某。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二次贩卖人民币共计14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建议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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