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村**有限公司(户籍地:江西省永新县**镇**村**号)。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龙某某在网上购买了一个已绑定了微信号的手机号,欲通过该微信号(微信号ar5146)做微商。后被害人杨某某通过附近的人添加被告人的该微信,并因该微信号头像误以为是女性,遂以发红包的方式想与被告人确定恋爱关系。被告人龙某某明知被害人杨某某误认为其系女性的情况下,不仅未解释,并继续将自己伪造成女性与杨某某网恋,并不断向杨某某收取微信红包等款项,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9024元。
2018年9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龙某某以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杜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213元。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已经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9425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相关材料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慧琴
检察官助理:应露
(院印)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
2.案卷材料一体化推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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