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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诈骗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309221992********,家住湖南省桃江县**街镇**村**号。2019年06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后于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底至3月26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李某某、彭某某、夏某某、肖某某、李某某、龚某某等人受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纠集,在湖南省桃江县**便利店所在民房四楼的诈骗窝点内实施诈骗。在诈骗过程中分工明确,其中刘某某为公司老板,夏某某为主管,李某某、龚某某为组长分组管理。各组人员使用微信软件冒充去云南支教的年轻女幼师,通过转发诈骗剧本与被害人进行聊天互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和同情心,后以给贫困山区学生买生日蛋糕、买礼物、献爱心、给自己买机票、过生日索要红包为由,让被害人主动转账骗取钱财。上述期间,该窝点诈骗总金额近30万元,被告人龙某某个人诈骗金额达13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反诈平台信息、微信转账记录

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龚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子成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材料贰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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