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龙某某,又名龙某标,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96********,彝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镇**村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被告人龙某某以看病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钱财用于赌博。被害人徐某某在其住处昆明市西山区**路**等地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累计向被告人龙某某转款人民币430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骗取她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俊
代理检察员:马丽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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