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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诈骗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19〕27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8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县**镇**村**屯**号,现住广东省珠海市**区**村**路**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8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9月2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至3月7日期间,被告人龙某某以获利为目的,在明知姚姓男子(身份信息不详)交给自己的两张银行卡(户名为饶某某、卡号为621728*********6675农商银行卡;户名为谭某某、卡号为621799*********9704邮储银行卡)内资金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多次以伪装后取现和POS机套现的方式,将上述两张银行卡内人民币621300元取出,并交给该姚姓男子。破案后,追回赃款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龙某某于2019年3月20日20时许,在广东省广州市**区**大道**公寓楼下对面**面馆内被嘉峪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手机等;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取款视频截图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曾某某等7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频资料:被告人龙某某在不同银行取款的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获利为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龙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法院(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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