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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0********,苗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龙某某认识被害人王某某后二人发展成为情侣关系。同年3月,龙某某得知王某某想接手宾馆做生意,便以与王某某合伙开宾馆为由,虚构找宾馆、办理消防等证件的事实,多次骗取王某某钱财共计人民币66000元用于赌博、个人消费。王某某发现后要求龙某某还款,龙某某陆续偿还王某某8070元。2020年7月12日,龙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龙某某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刘秋岚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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