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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诈骗、挪用公款案)_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施甸县**乡人民政府聘用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街社区***小区***号居民户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小区***栋。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施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2017年7月20日,施甸县**乡人民政府成立保山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的管理人员由**乡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兼任,财务专用章、公司法人私章等均由**乡人民政府项目办保管。2018年,被告人龙某某为施甸县**乡人民政府临时聘用人员,在**乡政府项目办工作,2019年1月开始,被告人龙某某兼任**公司的财务。自2019年2月19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利用其担任财务人员的职权便利,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的私章盖好在空白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上,以向公司借款的名义,先后12次利用盖好章的申请书私自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26.5万元,用于日常挥霍及网络消费。

二、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

2020年2月份,被告人龙某某从施甸县**乡人民政府辞职,其在家中整理物品时,发现有6份盖好**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印章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自2020年3月16日至6月2日,被告人龙某某因无资金收入,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6 次利用盖好章的申请书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27.5万元,用于日常挥霍及网络消费。

2020年6月份,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公司发现,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乡纪委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家属将涉案资金全部退回给**公司,**公司对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26.5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维

检察官助理:赵雪钢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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