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六检公诉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龙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8********,汉族,文化,系六盘水**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六枝特区**镇**路**号**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龙某某系六盘水**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于2016年12月期间,与贵州俊鹏丰达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元聚康物资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陈经理”处购买贵州俊鹏丰达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元聚康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给其六盘水**商贸有限公司的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龙某某在六枝特区国税局抵扣25.62285万元的税款,之后被六枝特区国税局岩脚分局处以进项转出税款25.62285万元。(注:岩脚分局开具了税收完税证明)。
2.2017年2月,被告人龙某某在其公司与广州茨膛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陈经理”处购买了广州茨膛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六盘水**商贸有限公司的十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六枝特区国税局抵扣22.816936万元的税款,龙某某被六枝特区国税局稽查局追缴税款22.816936万元,处少缴税款50%的罚款即11.408468万元,缴纳了3.684935万元的滞纳金。
3.2017年3月,被告人龙某某在其公司与广州宏镗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陈经理”处购买了十三份广州宏镗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六盘水**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龙某某就将这十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21.058946万元。
4.2017年4月,被告人龙某某在其公司与贵州合源兴盛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宏飞源商贸有限公司、麻江县佳佳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滔鑫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陈经理”处购买了二十五份贵州合源兴盛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宏飞源商贸有限公司、麻江县佳佳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滔鑫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六盘水**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税款40.806391万元。
5.2017年6月底,被告人龙某某在其公司与贵阳万福兴商贸有限公司、贵阳美克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陈经理”处购买了十四份贵阳万福兴商贸有限公司、贵阳美克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六盘水**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抵扣22.513521万元。
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被告人龙某某共计抵扣税款132.81864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132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东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六枝特区**镇**路**号**号,联系电话18188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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